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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变更章程载明事项的非特别决议情形
2021.08.30

笔者及笔者团体成员这几年在办理公司类诉讼与非诉讼业务中,遇到过许多困惑。对此,我们将有关公司章程修改这类公司治理中的问题归结成一篇法律实务性文章,发表到《广东律师》杂志。我们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名称等描述性事项属于一般表决事项,仅需半数以上股东表决即可,只有涉及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效力性事项的修改,才属于三分之二以上的特别表决情形。



正  文

前   言


在规范公司运作过程中,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间的协调不可避免,制定出完善和规范的章程对于一个公司而言至关重要,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制文件,能充分体现出每个公司的特点,发挥公司治理的独特性。


公司章程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股东自治权主要通过公司章程来实现。公司法在给予公司个体高度自治的基础上,也设定了一定的限制。如规定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记载;又如规定了股东会的特殊决议事项,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才可通过。


由此衍生出一个问题,若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名称住所等变更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时,那么变更该些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属于修改公司章程?且是否须经特别决议通过?


表面来看,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和住所等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法定代表人等变更必然引起对公司章程内容的调整,而修改公司章程需要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也须经特别决议通过。


得出上述结论似乎顺理成章,但结合司法实践去深入分析时却又发现并非理所当然。本文将以(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H贸易公司、张某与P实业公司、S房地产公司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为例,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相结合角度,阐述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否须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案 情 简 介



S公司的股权结构为:P公司持股51%、张某持股39%、H公司持股10%。张某是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S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张某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3月25日,S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张某S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由林某担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大股东P公司同意该决议内容,H公司、张某反对该决议,同意比例为51%。


H公司、张某不服,向法院起诉称张某系公司章程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职务系修改公司章程,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方可通过;但实际赞成比例仅有51%,因此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本案一审乌鲁木齐中院、二审新疆高院均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生效,因此驳回了H公司、张某的诉讼请求。H公司、张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期间,S公司邀请江平、赵旭东、王保树、石少侠、史际春等公司法专家对本案进行研究。专家们认为: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包括描述性事项和效力性事项;S公司作出免除张某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项属于描述性事项,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修改公司章程”,无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终,新疆高院再审判决:维持该院的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 院 观 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法律适用问题。S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决议,并无明确规定,而S公司的章程对此也未作出特别约定。


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此外,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只要张某、H公司不同意就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股东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决议,理应得到尊重。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多数决。


笔 者 观 点


本案中张某及H公司认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就是对章程的修改,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方为有效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无疑,认为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所有事项的变更都属于修改公司章程,都需要经特别决议通过是对公司法进行了机械、僵化的理解。


那么,如何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问题的关键所在。诚然,H公司与张某的观点错误在于把修改章程的条款和对章程载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等同于一回事。其实不然,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公司的所有事项在章程中都有规定,如果只是简单地把二者等同,那么根本就不需要将公司的决议事项区分为特别决议和一般决议。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涉及公司章程条款修改的,才需要公司股东会作出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如不涉及章程条款修改,则无需认定为修改公司章程。因此,修改章程的条款和对章程载明事项作出决议不能等同。


为了更好的理解和区分公司修改章程条款和对章程载明事项作出决议两者之间的不同,我们可以将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区分为描述性事项和效力性事项。顾名思义,描述性事项指单纯地进行事实确认,不对章程内容产生实质的效力性影响,如公司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董监经、财务人员等记载。这些事项不属于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范畴,不对公司经营产生效力性作用,均属于描述性记载事项。从公司治理效率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立法本意角度来看,若仅涉及到对描述性事项的变更调整,则不属于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也无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换句话说,不仅是本案中所举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外还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董监经、财务人员姓名等在公司章程中均为描述性记载事项,当公司章程对这些事项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时,对这些内容的变更调整不能认定为是对章程的修改,也就无须特别决议通过。


另外,从实际操作来看,若涉及到公司的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等变更无须通过股东会决议,更无须修改公司章程,直接向工商主管部门申报即可。如根据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涉及营业地址的变更无须修改章程,注册地址的变更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管理事项,可由公司自行申报,无须凭借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申报。


综上,通过将理论和实践经验相结合,笔者认为,一方面,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法定代表人和董监经等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事项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大于实质,属于描述性记载事项的变更,无须采用特别决议方式;涉及公司住所变更甚至无须通过股东会决议。另一方面,从促进公司的治理效率来看,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所有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容易造成公司僵局,不利于提高公司的治理效率。


相 似 案 例


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各地法院审理的案件裁判观点有所出入属于正常现象。


司法实践中,在公司章程未对法定代表人等描述性记载事项做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也有部分法院对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无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观点持赞成态度,这也能为判断是否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这一问题提供新的解决思路,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如(2018)粤01民终11887号广州G公司和陈某的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广州中院认为,根据G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会有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的权利,除特殊事项外,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G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召开的股东会,5名股东全部到场,股东会作出免去陈某为执行董事、选举梁某为执行董事等内容的决议,经过了具有股权表决权60%的同意。股东会决议符合G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有效决议。G公司章程尾页有陈某等股东的签名,是体现公司设立时的状况,而公司章程确定的是有关规则,例如更换执行董事后自然就会产生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后果,G公司、陈某将根据公司章程而产生变更的人员认为属于修改公司章程,从而主张变更法定代表人应适用经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无独有偶,在(2020)鲁03民终811号赵某与M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淄博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M公司章程规定,选举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不是法律规定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只要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


以上司法判例向我们展示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问题分析思路,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所列案例虽仅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例来阐述描述性记载事项的修改无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但透过现象看本质,我们可以举一反三,类似将记载在公司章程中的公司的名称和住所、董监经姓名等事项变更调整时,若公司章程无特别约定,都应当被认定为是对章程形式条款的调整,均无须经特别决议通过。


结  语


随着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一个公司或者企业,作为国家经济基础发展的推动者,关系着国家经济发展的前进方向。但我国公司发展和实践相对不成熟,对公司法的研究还相对不透彻。因此,如何将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相结合,更好地解决法律的滞后性是目前的重要矛盾,需要不断地进行研究和探索。公司章程在公司发展的过程中具有双重属性,其涉及的权力和权利的分配和制衡,既要考虑公平也要关注效率。因此,不能简单、机械和僵化地运用公司法,需要通过不断地反思和论证,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间的模糊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才能更好的促进公司的发展和进步。

本文所举案例为公司治理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即并非所有涉案股东会在做出变更公司章程事项的决议,由不足代表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时,均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和修改的事项综合考量,当股东会决议仅涉及对章程的描述性记载事项作出变更调整时,就无须适用特别决议情形,如此才更能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进而发挥公司治理的最大能动性,减少诉累及纠纷,达到公司治理的最优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