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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赛律谈 | 对破产企业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思考
2022.09.26

对破产企业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思考

作者:胡正方律师


原文发表于《广东律师》2022年第二季度 总第233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因此,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时,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由于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


通过对上述法律规定的初步解读,关于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规则似乎已规定明晰,然而笔者在具体实务中又遇到新情形,故作此篇文章探讨破产企业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规则。


案情介绍

A公司为B公司持48%股权的法人股东,2018年5月14日,A公司因经营不善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重整,法院受理后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同时法院发布公告要求各债权人应于2018年9月7日前申报破产债权。2020年4月9日,A公司重整失败进入清算阶段,破产管理人对A公司所持有的B公司48%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据变卖页面及评估报告显示,A公司所持48%股权评估价为14,352,411.85元,然而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有效期限,也未列明A公司欠缴的出资金额为2429万元。


2020年10月10日,Y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平台以人民币25,600元的价格拍得了A公司所持B公司的48%股权。2021年4月23日,B公司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B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Y公司作为现任股东,应承担原股东A公司欠缴的2429万元出资责任。2021年7月26日,Y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要求撤销与A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将B公司48%股权返还给A公司;2021年8月12日,B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法院另案起诉要求Y公司缴纳欠缴的出资2429万元。笔者作为Y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上述案件。


争议焦点

一 关于涉案48%股权的审计及评估报告问题。

笔者认为,一方面,B公司早已负债累累,其股权并不具备任何价值,而A公司在破产并变卖所持有的B公司48%股权时,未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将B公司的债权债务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而是有意地将A公司自身的资产评估报告放在变卖公告上,与案涉股权完全无关,根本不能反映B公司的负债情况。因此不能以股东A公司破产清算期间所做的评估报告代替B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A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明显是在故意误导竞拍者,涉嫌欺诈。


另一方面,A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变卖页面上传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论也已超出有效期限,不具备参考价值。尽管破产管理人认为该《评估报告》已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延长使用期限。然而,全体债权人作为利益关联方,其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方式同意延长评估报告使用期限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评估报告内亦表明:“本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则需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因此,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31条规定,管理人故意隐瞒B公司债务信息并擅自延长评估报告使用期限行为无效,应撤销本案变卖结果。


二 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程序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之规定,法院在收到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中,2021年2月22日,法院收到B公司的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的破产申请,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到B公司。而2021年3月22日,法院在未能正常邮寄通知B公司破产听证的情况下,直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该网站仅用于专门发布企业破产信息)上发布召集破产听证公告。


对此,笔者认为,B公司并未实质被法院裁定破产,此时B公司应当被视为普通企业,法院仍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登报公告履行送达义务,而不是将B公司作为破产企业将其公告到破产网站上。在并未破产情况下,企业不会去关注破产网站信息,因此法院在破产网站上召集破产听证无法起到公示作用。并且,Y公司直至被B公司管理人追缴出资时才知公司已破产,Y公司无法参与破产听证程序,显失公平。故此破产申请程序存在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启动听证送达程序。

关于股东认缴出资视为到期(即加速到期)问题。

作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部分,笔者将在此详细论证本案的加速到期规则适用。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时,股东认缴出资的债权已视为到期(即加速到期),该破产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已固定并转化为破产债权,债权人欲实现其债权的,其只能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并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其不能再就该破产债权向任何第三方进行主张。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时,股东出资已视为到期(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无论债权人是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都不影响其破产债权的性质。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时,只能影响其参与破产债权分配,但该债权性质仍属于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破产债权。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受理股东A公司破产申请在先,B公司所享有的2429万元债权在A公司被受理破产时(即2018年6月4日)就已加速到期(视为到期),此时A公司的债权债务已不再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属于企业破产债权债务。B公司如欲实现其债权的,其只能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向A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并参与破产财产分配,而不能再就该破产债权向任何第三方(包括Y公司)进行主张。B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21年4月23日)在后,其不能再次以出资债权(普通债权)加速到期(视为到期)为由要求Y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B公司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间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要求Y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该法条为公司未破产时才使用,本案中B公司作为破产企业,应当适用破产法而非公司法的相关规定,B公司管理人法律适用有误。


另外,根据Y公司查询的信息显示,B公司破产管理人已于2021年8月份向A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申报金额为45,240,854.66元,包括了B公司在该案中所称的2429万元出资。可知,既然B公司破产管理人已就欠缴的2429万元出资向A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普通债权已经转化为固定的破产债权)。B公司无权也不能再向Y公司主张所谓的2429万元出资,其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双重获利。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A公司在破产变卖B公司48%股权时,不仅未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对B公司的债权债务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亦未对标的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而是将已经超过有效期的A公司评估报告上传至变卖页面,致使Y公司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通过司法网拍平台拍得了B公司48%股权,该股权转让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同时,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召集听证送达程序存在明显不当,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启动听证送达程序。


此外,由于B公司原股东A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就已经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B公司则是在2021年4月23日才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股东A公司破产在先,在A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18年6月4日),B公司对A公司的2429万元出资债权就已加速到期(视为到期),并自行转化为破产债权,B公司如欲追收未缴出资的,其应向A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而不应再向Y公司主张所谓的出资债权(普通债权)。更何况,B公司在2021年8月份已经向A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此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Y公司承担所谓2429万元出资,属于重复主张,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Y公司是在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两年后,才通过司法网拍平台竞拍的方式取得的B公司48%股权。Y公司成为B公司股东后不久,B公司亦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此情形下,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B公司主张的2429万元债权就已经全部转化为破产债权,由B公司通过申报破产债权的方式行使参与破产债权分配的权利。无论Y公司对出资事宜是否知情,B公司都不应向Y公司主张所谓的2429万元出资债权,而是应向A公司进行主张。无论B公司是否向A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都不影响其破产债权的性质。B公司未在申报期限内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时,只能影响其参与破产债权分配,但该债权性质仍属于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破产债权。


更何况,B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变卖股权时并未明确将本案2429万元出资债务亦转让由Y公司承担,Y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同意承担B公司的2429万元出资债务。债务承担需债务人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不应该视为默认承担。因此,B公司无权要求Y公司对A公司的2429万元出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的相关司法判例,笔者发现虽然加速到期规则的实践适用较为普遍。然而,类似本案这种股东进入破产程序在先,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在后,出现了公司向新加入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司法判例却极为罕见。因此,希望本文能为新情形下如何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主张加速到期规则提供新的思路,即当法人股东破产在先,公司破产在后,当法院受理了原股东破产申请之时,原股东认缴出资的债权便已加速到期,该破产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已固定并转化为破产债权,债权人即公司欲实现其债权的,其只能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向原股东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并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其不能再就该破产债权向新加入的股东进行主张。无论债权人是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都不影响其破产债权的性质。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时,只能影响其参与破产债权分配,但该债权性质仍属于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破产债权。


律师介绍:

胡正方,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现担任广州市律协建筑与招投标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市工商联合会选聘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专家团成员、广州市律协强制执行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州市律协实习管理工作委员会委员、广州市政府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