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最重要的一项变化是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期限等限制性要求,将注册资本实缴制修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的出资和缴纳时间由各股东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施行,减少了股东投资的成本,极大地激发了投资者的创业热情,一时间,诸多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登记设立。
在此背景下,资本认缴制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的问题,如股东出于各种目的,在公司设立时设置了过长的出资期限;实缴出资占认缴出资比例过低乃至根本没有实缴;以及股东在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债务。这对公司债权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由于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迟迟无法兑现。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利益与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产生了冲突,引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对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其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到期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产生了巨大的争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若公司债务到期而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从而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成为司法实务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究,不足之处,望各位读者指正。
一、何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所谓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二、关于追加已届出资期限股东为未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到期但股东未缴纳或未全面缴纳出资的情形下,股东应承担出资责任,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一般不存在争议。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案件处于执行阶段,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该条对于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未做规定,按照正常理解应包括期限届满的情形和期限未满的情形,但实践中,在执行程序中通过第十七条主张追加股东法官通常持否定态度,主要原因在于执行程序是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追加被执行人相当于对股东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法官基于上述考虑会对第十七条采取限制性理解,更加倾向于否定加速到期。
如案件未进入执行阶段,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请求已届出资期限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企业破产情况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公司解散情况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在出现破产或者解散清算的情况时,方可否认股东的期限利益,使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直接规定,但只有公司破产和解散两种法定情形下可以直接适用,对于在公司处于非破产或解散状态下,债权人能否要求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清偿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优先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还是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基于不同的法益视角,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肯定说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否定说从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角度出发,严格限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3.折中说则主张应考虑特殊情况,主要包括公司经营状况或债权产生原因,如公司处于严重困难状态无法持续经营或面临破产之时,应对股东出资要求其加速到期;如债权人在商事交易中已获悉或应获悉公司商事公示信息,应遵循商事风险自担原则,限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直至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发布,为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了新的思路与路径。
四、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态度--《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突破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对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以“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原则进行了明确,而在此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该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但多数法院仍十分谨慎,并不支持非破产、清算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在如“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债务”及“公司陷入严重经营困难面临破产”等极少数情形下予以支持。因此,《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无疑是一项重大突破。
《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纪要》对未届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突破,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指明了方向,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但对于出资加速到期仍保持相对谨慎的态度,只在具备破产原因和故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下可加速到期,且该纪要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不能援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仅可在裁判文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作为说理引用。
五、《九民纪要》项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的实务探析
《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了两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下文将结合司法实践解析该两项例外情形的的具体适用规则和要点。
01.例外情形一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该规定可知,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需要具备两个要件:1、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2、已具备破产原因。
(一)如何认定“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对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实践中债权人往往以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为依据,但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仍需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形:
1、 执行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作出的执行裁定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3条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即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1)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2)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3)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上述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4)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5)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6)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即执行法院穷尽上述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而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
2、执行法院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
对于执行法院未按照前述规定履行必要程序采取必要的财产调查措施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法院在审查破产加速到期申请时,由于是否能够执行到位尚不确定,可能会认定无证据证明“穷尽执行措施”后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进而不能以该终本裁定作为认定债务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从而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二) 如何认定“已具备破产原因”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何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即实务中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认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1)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如依据公司年报信息中资产负债数据认定企业负债大于资产。
(2)债权人可通过检索被执行人无车辆、股权、银行存款以及房地产等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额案件,在此情形下,法院可认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3、何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公司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可依据上述规定并综合以下情形判断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公司涉及大量诉讼和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
(2)公司年报信息中资产负债数据显示企业负债大于资产,公司长期经营亏损;
(3)通过实地查看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现状,注册地址已清空或更换主体,无其他经营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
(4)因联系不上公司登记的住所,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异常经营名录,无参保人数,未更新企业年报,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被吊销营业执照;
(5)公司停止经营,已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丧失因继续经营的可预期清偿能力。
(6)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例如:股东失联、下落不明,法院向股东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均因原地址查无此人或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法院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法院会将此作为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考量因素之一。
由此可见,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严格来看,并非依据一个终本裁定就能直接认定出资加速到期,终本裁定可以证明这个公司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但是无法排除它或许还有“清偿能力”,比如公司如果在经营,或许还有应收账款、资金进账,如债权人欲请求债务人股东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了提交终本执行裁定之外,还应收集证明债务人已经停业、长期亏损、经营地址异常、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的证据,以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02.例外情形二
公司债务产生后,如公司的股东以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可能通过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要求股东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此种情形本质上属于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并请求股东按原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该条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小,但需要注意的是:该例外情况,实质上并不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当理解为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对债权人无约束力,债权人并不能据此主张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要求股东立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仍应适用债权债务发生时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期限,即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延长的出资期限,股东应当按照原来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
这意味着,如果原来的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即便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无法要求股东立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债权人起诉时股东原出资期限已届满,债权人有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2款,要求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应计算股东原出资期限届满至实际给付之日未出资额的利息,以弥补债权人未及时获得清偿的利息损失。
六、追加出资未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路径探索
路径一:在起诉债务人公司的同时列未出资的股东为被告,或者起诉后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告,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中,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一并作为被告,要求股东在公司未能清偿全部债务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在诉讼程序中法院能认定股东加速到期,并判决股东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在执行程序中列股东未被执行人则名正言顺,避免了在执行中再行追加的诉累。但是,此时对债权人的举证要求也比较高,必须举证达到足以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程度,具体可参照上文中“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论述中来进行举证。
路径二: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未出资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承担责任
债权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收到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不申请破产的条件下,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第(1)款规定,直接在执行案件中向法院申请追加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种途径是最便捷,最直接的追加途径,可以最快速度执行到股东的财产,避免了债权人的诉累。
路径三: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不予变更、追加出资未加速到期股东下的救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虽然《九民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有相应规定,但实务中各地法院的理解依然并不统一。部分法院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该经过实体审理,故在执行阶段驳回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在这样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对法院的驳回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是否符合加速到期。
路径四:执行异议之诉中仍未能追加——提起另案诉讼
部分法院在此问题上更加保守,在案件实体已经符合《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仍认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不应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解决,在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中仍不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要求另行起诉。潜在的逻辑是法官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存在差异,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才能彻底解决实体方面的争议,是否符合《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一款的情形必须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来认定。这种情况下,债权人需另案对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七、《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关于加速到期的规定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该条规定来看,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只需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两个要件,并未要求“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和“已具备破产原因”,化解了《九民纪要》存在的司法认定标准不一问题,并且,该条文还赋予“公司”与“债权人”均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与《九民纪要》相比,草案第四十八条解释的空间更大,适用条件也更加宽松。同时,《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还存在以下疑问,比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判定标准是否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相同?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后是将出资归于公司,由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还是对提出主张的债权人个别清偿?这些问题还需进一步明确。但不论如何,《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如果成为修订后的《公司法》正式条文,将从立法层面建立起我国真正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这将对于公司要求认缴股东出资到位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提供更高层级的法律依据。
结语
我国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制度经历了从注册资本实缴制到认缴制的转变,认缴制尊重股东的自由意志、激发了市场活力,但也存在股东利用认缴制规避债务,引发市场交易风险和纠纷。在公司未破产、解散的情形下,对未届出资期限的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能否加速到期关系到债权人利益,虽有《九民纪要》作为指导意见但仍欠缺明确法律规定。《公司法修定草案》第四十八条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且放宽了适用范围,但能否审议通过或者是否会在草案的基础上作修改尚未可知,以及生效后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可能还须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下应当合理放宽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达到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期待《公司法》修正案能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有更全面、完善的设计。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25页。
作者:南国德赛张帅律师
免责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仅供一般性参考,不视为作者及南国德赛出具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遇具体法律问题,建议联系相关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公众号后台沟通授权事宜,并在转载时注明来源。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该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作者介绍

张帅 律师
张帅律师,南国德赛专职律师,现任南国德赛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仲裁,包括:建设工程、房地产、公司股权、劳动争议、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婚姻家事等诉讼以及非诉讼业务,擅长结合裁判规则、诉讼目标为客户提供准确、务实的法律解决方案,最大化维护客户权益。


2022.12.20





粤公网安备 44010602009727号